1 | 外商投资企业及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经营活动 | 批准文件、批准证书 | 商务部、省政府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国家主席令第48号,2001年修正)第三条:合营各方签订的合营协议、合同、章程,应报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以下称审查批准机关)审查批准。审查批准机关应在三个月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国家主席令第40号,2000年修正)
①第五条:申请设立合作企业,应当将中外合作者签订的协议、合同、章程等文件报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和地方政府(以下简称审查批准机关)审查批准。审查批准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四十五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②第六条: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合作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该企业的成立日期。合作企业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天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国家主席令第41号,2000年修正)
①第六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由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审查批准。审查批准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九十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②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外资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该企业成立日期。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412号,2004年颁布)第190项
《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工商总局令第10号,1992年颁布)第二条: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国务院及国务院授权的主管机关(以下简称审批机关)批准,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企业,应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其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登记注册。外国企业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执照》(以下简称《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未经审批机关批准和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外国企业不得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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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非证券、期货、保险、信贷、黄金类交易所;
证券、期货交易所;
保险、信贷、黄金等金融产品交易所 | 批准
文件 | 省政府;
国务院或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务院相关金融管理部门 | 《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第三条:……从事保险、信贷、黄金等金融产品交易的交易场所,必须经国务院相关金融管理部门批准设立。
为规范交易场所名称,凡使用“交易所”字样的交易场所,除经国务院或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批准的外,必须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征求联席会议意见。未按上述规定批准设立或违反上述规定在名称中使用“交易所”字样的交易场所,工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工商登记。 | 凡使用“交易所”字样的交易场所,除经国务院或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批准外,必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
3 | 营利性医疗机构 |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营利性) | 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1994年颁布)
第九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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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银行业金融机构 | 批准文件、《金融许可证》 |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其派出机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国家主席令第58号,2006年修正)
①第十六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审查批准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
②第十九条: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国家主席令第13号,2003年修正)①第十六条: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②第二十一条: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78号,2006年颁布)第十九条:经批准设立的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当凭金融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 含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 |
5 | 保险公司 | 批准文件、《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其派出机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国家主席令第11号,2009年修订)
①第六十七条:设立保险公司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②第七十四条:保险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③第七十七条:经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凭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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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保险经纪公司、保险代理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 | 批准文件、《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 |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其派出机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国家主席令第11号,2009年修订)
第一百一十九条: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应当具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条件,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凭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凭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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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 批准文件、《经营保险资产管理业务许可证》 |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国家主席令第11号,2009年修订)
第一百零七条: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可以设立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暂行规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2号,2004年颁布)第二十一条:经核准开业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分支机构应当持核准文件及《经营保险资产管理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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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 | 批准文件、登记证 |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4号,2010年颁布)第二十三条: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设立代表机构须经批准的,外国企业应当自批准之日起9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并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5号,2006年颁布)
①第八条:中国保监会根据审慎性原则对设立代表处的申请进行审查,并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中国保监会主席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决定批准的,颁发批准书;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②第九条:代表处领取批准书后,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工商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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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小额贷款公司 | 批准文件 | 省政府金融办 | 《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
第二条第四款:申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向省级政府主管部门提出正式申请,经批准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领取营业执照。此外,还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向当地公安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送相关资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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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融资性担保机构 | 《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 | 省政府金融办 | 《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48号,2009年颁布):一、将第12项的项目名称,由“跨省区或规模较大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设立与变更审批”修改为“融资性担保机构的设立与变更审批”;将实施机关,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3号,2010年颁布)第八条: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经批准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由监管部门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监管部门批准不得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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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烟草制品生产 | 《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 | 国家烟草专卖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国家主席令第46号,1992年颁布)
第十二条:开办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必须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其分立、合并、撤销,必须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注销登记手续。未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准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38号,2013年修正)第二十一条:设立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应当由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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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烟草制品批发 | 《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 | 省级以上烟草专卖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国家主席令第46号,1992年颁布)第十五条: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企业,必须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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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民用枪支制造、配售企业 | 《民用枪支制造许可证》、《民用枪支配售许可证》 | 公安部、公安厅 |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国家主席令第72号,1996年颁布)
第十五条:制造民用枪支的企业,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由国务院公安部门确定。配售民用枪支的企业,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确定。制造民用枪支的企业,由国务院公安部门核发民用枪支制造许可证件。配售民用枪支的企业,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核发民用枪支配售许可证件。民用枪支制造许可证件、配售许可证件的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制造、配售民用枪支的,应当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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