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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高院出台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指导意见

发布时间:2016年08月12日     浏览次数:2634次

       没有结婚却一同居住生活,分手后打个“分手费”条子,事后又不认,于是引发官司。“分手费”问题一直是司法当中的一个热点问题,是否支持,多年来存在不同认识。

       昨日,成都商报记者获悉,四川省高院日前出台并向全省法院下发《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这份意见针对普通生活中众多的各类借贷难题都给予了明确。对于夫妻共同债务,意见规定,在一定情况下可以认定为夫妻一方的债务;因非婚同居产生的“分手费”无效。

      非婚同居债务认定

      因非婚同居产生的“分手费”无效

      成都商报记者采访搜寻发现,10多年来,围绕非婚同居等情况下产生的“分手费”问题是否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很多法官、专家都曾撰文发表意见。司法实践中,判决支持和判决不支持的案例都存在。

      对这一热点问题,四川省高院的意见明确,违背社会公序良俗是指法律行为的内容及目的违反了社会的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存在因非婚同居、不正当两性关系等产生的“青春损失费”“分手费”“精神损失费”等有损公序良俗行为所形成的债务等情形的,应认定为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当事人因此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同时,因托人情、找关系等请托行为形成的债务或者因赌博、吸毒等其他非法行为所形成的债务,也应认定为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当事人所签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夫妻共同债务认定

      夫妻一方举债

      原则认定为共同债务

     由于我国法律对夫妻共同财产确认一般是混同的,因此,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很难认定是夫妻共同债务还是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所以,法律在一般情况下,会认定为是夫妻共同债务。然而,这样的规定发展到现今社会,特别是“AA制”夫妻的出现和增多,出现了很多新的问题,甚至出现有的夫妻离婚后恶意制造个人债务,将对方拉进债务中的尴尬局面。

      对此,四川省高院的意见明确,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向他人借款所形成的债务,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对外承担偿还责任。

      但是,意见明确,如果夫妻另一方能够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则可以认定该债务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出借人与借款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出借人知道该约定的;出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借款项并非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或共同生活的;属个人债务的其他情形。

      “这一规定看似简单,其实会产生很大的影响。”对此,李华东律师指出,生活中,如果夫妻财产明确是AA制,圈内朋友都知道,很多朋友都能证明这点,如果其中一个朋友借钱给夫妻一方,另一方完全不知情,这种情况下就可能被认定为夫妻个人债务了。李律师指出,虽然有原则性规定,但在生活案例中,如何固定证据是一个重要问题。

       互联网借贷平台责任

       仅提供交易平台

       不承担担保责任

       意见明确,互联网借贷平台仅负责提供交易平台和制定交易规则,通过一定的规则实现促进借贷双方达成借款合同的目的,其与出借人和借款人形成的是居间合同关系,互联网借贷平台应承担居间人的合同义务,出借人或借款人主张互联网借贷平台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互联网借贷平台以自有资金为出借人提供保证担保的,应根据其与出借人订立的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互联网借贷平台引入融资性担保公司或小额贷款公司对借款人提供担保的,融资担保公司或小额贷款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互联网借贷平台提供的是信息中介服务,其根据与出借人、借款人订立的居间合同,承担居间人合同义务。

       合同效力认定

       非金融机构经常性

       放贷所签合同无效

       而对于企业间借贷合同的效力认定,意见指出,非金融机构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以自有资金对外进行的偶发性和临时性贷款,同时收取适当的资金占用费,当事人主张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非金融机构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从事经常性放贷业务所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当事人主张有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借贷双方合谋以签订借款合同的形式实施犯罪行为的,意见明确,应认定双方当事人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如实施犯罪行为仅是合同一方的目的而非双方的共同目的,合同相对方请求确认借款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