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 阳 地 建 信 息
第 9 期
商会秘书处主办 2021年6月2日
按:党建引领、助力为先,两新党建与两新发展有机融合,是我会不懈地追求。现将副会长、维权部长郑伯富在本会第7次轮值活动暨党支部大会上的主旨演讲,予以编发。
《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基本规定
宣讲人-郑伯富
四川旭兴(资阳)律师事务所主任
(前排左2为郑伯富)
一、公司的起源
公司的起源,现在一般认为,16世纪后半期、17世纪初,在英国和荷兰出现现代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之前,它的雏(chu)形,实际在古罗马和中世纪的西欧已经出现了。
公司,我们熟悉的陌生人。作为许今为止最为广泛高效的经济组织形式,公司被看作是“人类的成就”,而在各种公司形态中占主导地位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诞生,被认为是近代以来最重要的商业创新。它集合资源、分散风险,它跨越血缘、地缘,凝结起个体生命的能量,开启了人类经济生活乃至现代文明的新篇章,
在过去的几个世纪里,公司改写了人与人相处的秩序、国与国竞争的规则,我们生活的这个世界,从有形到无形的种种成就,纷纷写下公司之名。今天,由公司编织的全球经济网络,几乎笼罩了每一个地区、每一个国家。 公司已无处不在,公司已化身为一种生存方式、一种生活方式。
然而,就在公司扮演着新知识和新技术的创造者、制度创新和文化再造的助推者的时候,它也将-一切明码标价,在强大利润的蛊惑下,成为千夫所指的商业化的祸首。2008年,一场突如其来的金融海啸对全球经济产生了巨大冲击,并且持续至今,而这次巨大的震荡却发端于某些公司的不良运作。几百年来,自利的本能,道德的底线,公司从未摆脱过其间的矛盾纠结。在全球化时代,对贪婪的讨伐、对市场的质疑,再次让公司深陷功与罪的争辩之中。
但无论我们带着怎样的表情,是欢喜还是担忧,一个不争的事实是:我们都已身处其中。中国的改革开放走过了四十多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实践已近二十多年,作为市场运行中不可缺少的角色,公司也已成为中国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动力,成为中国参与世界市场竞争的核心载体,世界走过的历史和中国当下的现实都在提示我们:公司是我们无法忽视的一种组织,一种制度,一种文化。
大量经济史资料表明,19世纪后半期是公司这一企业组织形式广泛发展的年代,无论就其数量规模,还是就其地位影响来说,它在西方各主要国家经济生活中越来越变得重要起来。20世纪初,在英、美、法、德等国,股份公司控制了国民财富的1/4至1/3。
从17世纪到20世纪70年代,被经济学家认为改变了人类生活的160种主要创新中,80%以上都是有公司完成的。今天,权世界70%的专利和2/3的研究开发经费出自跨国公司。公司的影响越来越大,以至于人们甚至开始担心,最终有一天,公司会收购国家。
在全球化的浪潮中,公司充当了国家征服世界的先锋。公司力量的变化,是世界性大国崛起与衰落的风向标。
二、公司的概念
《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民法典》第五十七条[法人的定义]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释义:法人是一种组织,不是指我们个人。
《公司法》第十三条、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总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
三、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
第一节 设 立
1、第二十四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限制]有限责任公司由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
2、第二十六条[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关联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责任]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上述规定说明了在一定条件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即在公司不能清偿对外债务时,尚未履行出资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应当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即使股东的出资期限还未到来。
3、第三十一条[股东出资证明书]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
出资证明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
(二)公司成立日期;
(三)公司注册资本;
(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
(五)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
出资证明书由公司盖章。
条文注释:
出资证明书,是证明投资人已经依法履行缴付出资义务,成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法律文件,是股东对公司享有权利、承担责任的重要依据。股东凭出资证明书,可以向公司请求将自己的姓名记入股名册,享有股东权利。
实践中,由于特殊原因,有限责任公司可能会出现出资证明书记的股东并非公司实际股东的情况,即所谓的名义股东与实际股东,种情况也称为股权代持。结合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注意以下几可题:
(1)关于名义股东与实际股东之间合同效力的认定。《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对有限责任公司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签订的合同的效力进行了确认,实际出资人可以根据合同的约定享有股东的投资权益。但是,实际出资人虽然可以享有股东权利,但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不得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2)关于名义股东处分股权的效力。《公司法解释三》第25条规定,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106条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处理。当名义股东处分代持股权时,若受让方是善意取得,则该处分行为有效。实际出资人以此主张该处分行为无效的,法院不予支持。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的,实际出资人可以向名义股东请求承担赔偿责任。该种认定方式实则是商法上的外观主义的体现,即保护交易相对方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的法律原则。
(3)关于名义股东法律责任。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26条规定,虽然说名义股东并没有实际出资,但由于其属于公司在登记机关登记显示的股东,对外具有公示力,当公司债权人以公司登记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名义股东根据前述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关于冒名股东的法律责任。冒名股东,即在他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进行登记。由于被冒名登记人对该冒名登记行为不知情,不存在过错,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此种情况下,应由冒名登记人承担相应责任。
4、第三十三条[股东知情权]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5、第三十四条[股东分红权和优先认购权]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条文注释:
本条规定分两个层次理解:(1)股东分取红利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而不是按
照认缴的出资比例。(2)对于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即优先范围限于原股东原来实缴的出资比例,在此比例外的新增资本无优先认购权。
还应当注意的是,公司章程可以规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也就是说,全体股东可以在公司章程中约定其他的分红方案或是认股方案。但是,通过公司章程改变《公司法》规定的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必须经由全体股东约定,而不得采取多数决的方式。
关联法规《公司法解释五》第4条
6、第三十五条[禁止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条文注释
本法允许股东依照法定程序撒回其在公司的出资,包括将自己在公司的出资转让给其他股东,或者按照法律规定或者章程规定将自己的出资转让股东以外的其他人,但是严禁抽逃出资。抽逃是指股东出资资金或者相应的资产从公司转移给股东时,股东未向公司支付合理的对价的行为。一般来说,如果相关股东有:(1)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的行为;(2)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的行为;(3)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的行为;(4)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均可能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抽逃出资。股东抽逃出资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其返还出资的本息。实践中股东抽逃出资往往需要得到他人配合协助,协助的人可能是股东,还可能是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公司或者其他股东不仅可以起诉抽逃出资的股东,还可以起诉要求协助抽逃出资的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抽逃的时间发生在公司成立之后,抽逃的数额是以股东出资的数额为限。如果股东抽回的财产超出了其出资的数额,则可能还涉嫌侵占公司财产。
关联法规
《刑法》第159条
《公司法解释三》第12、14条
第二节 组织机构
7、第三十六条[股东会组成及法律地位]有限 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
条文注释:本条将股东会界定为“权力机构”,说明公司的一切重大问题,霄由该机构来作出决议,与执行机构、监督机构均有所区别。股东会以会议的形式行使权力,而非日常办公或者设置常设机构的方式,体现了公司的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现代公司制度原理。当然,股东东会应当严格依照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行使自己的职权,不能超越职权代行公司其他机构如董事会、监事会的职权。
本条强调股东会的组成是全体股东,一方面体现了对投资人权益的尊重;另一方面也是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的必然要求。当然,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行使股东权利,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席股东会。股东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代行股东权利的,应当出具书面委托书,明确委托事项和授权范围等。
8、第三十七条[股东会职权]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
条文注释:
股东会的职权,归纳起来有六个方面:
(1)投资经营决定权。公司的投资计划和经营方针是公司经营的目标方向和资金运用的长期计划,这样的计划和方针是否可行,能否给公司和股东带来赢利,将深刻影响股东的收益预期,决定公司的命运与来来,是公司的重大问题,应由公司股东会来作出决定。
(2)人事权。股东会有权选任和决定本公司的非由职工代表担任董事、监事。对于不合格的董事、监事可以予以更换。对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包括报酬数额、支付方式、支付时间等,都由股东会决定。
(3)审批权。一是审批工作报告权,即股东会有权对公司的董事会、监事会或监事向股东会提出的工作报告进行审议、批准。二是审批相关经营管理方面的方案权,即公司的股东会有权对公司的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向股东会提出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进行审议。
(4)决议权。即股东会有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公司债券,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等事项进行决议。值得一提的是,2013年修订的《公司法》虽然取消了法定最低注册资本制,但公司增加与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仍然要求由股东会作出,这一点是不同于由董事会决定的投权资本制的。
(5)修改公司章程权。公司章程是由公司股东会在设立公司时制定的,所以应由公司股东会来修改,并需要由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赞成通过方为有效。
(6)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本条第2款规定了股东会决议作出的简易方式。股东对本条第I款所列事项书面一致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值得注意的是,必须全体股东都对所列事项同意,而且必须以书面的方式表示同意,除此之外,必须召开股东会进行表决。
9、第三十八条[股东会首次会议]首次股东会会议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
10、第四十一条[股东会会议的通知期限和会议记录]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11、第四十二条[股东表决权]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条文注释:
第42条共有四个方面的含义:(1)股东作为股东会的成员,有权出席股东会会议。股东会会议是股东表达自己意志的场所。股东会决定有关事项,由股东提出自己的意见,表达自己的意志。(2)股东在股东会上有表决权。股东的表决权,是指股东基于投资人地位对公司的有关事项表示自已同意、不同意或放弃发表意见的权利。(3)表决权的行使原则上依本条的规定,按照各出资人的投资比例确定。也就是说,股东表决权的行使不是没有限制的,股东只能根据自己所持公司资本的比例的多少来表达自己的意志。出资多的表决权就多;反之就少。(4)为体现公司自治的原则,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也可以例外处理,公司章程如果规定另外的行使表决权的方式,也是合法的。这样规定体现了公司法的灵活性,给予公司章程更大的自治权。
12、第四十三条[股东会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13、第五十条[执行董事]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名执行董事,不设董事会。执行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经理。
执行董事的职权由公司章程规定。
第三节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
14、第57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设立和组织机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15、第63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连带责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章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
第七十一条[股权转让规则]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胶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大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结合本条及其他相关规定,应注意以下问题:
1、股东优先购买权问题。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同等条件下对股权的优先购买权,属于形成权,一旦条件具备,股东就可以依法行使,这体现了《公司法》的强制性。实务中,“同等条件”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在考虑何为“同等条件”的时候,要抓住《公司法》规定优先购买权的本质,既要给予公司其他股东充分的保护,又要注意保护第三人的利益。一般而言,应当考虑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2017年《公司法解释四》第16-22条对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通知、行使方式、行使期限、损害救济等着重作出了规定,具体面官包括:(1)细化了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程序规则;(2)明确了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边界和损害救济制度;(3)解决了关于损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实践争议。
2、公司章程特别约定问题。公司章程对公司股权转让另有约定的,按照章程规定办理。值得注意的是,本条的规定按照立法精神看,是为了保护股东转让股权的权利。比如,其他股东不同意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购买,如果不购买,则视为同意转让。这些立法规定实际上是在保障能够有效行使股权转让的权利。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不像股份有限公司那样可以方便转让,但是法律必须要安排一种股东退出的渠道。从这个意义上说,公司章程不能持除股东转让股权的权利。
3、瑕疵股权转让问题。瑕疵股权是指股东未履行或未完金履行出资又务时的服权。结合《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的规定,首先,瑕疵股权可以转让。即便瑕疵股权已经转让,原股东仍然不能免除出资义务。其次,受让人对股权存在瑕疵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与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即共同承担出资义务。再次,公司债权人请求瑕疵出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受让人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最后,如果受让股东对瑕疵股权不知情,其不应承担责任,并且也有权以此为由请求撤销股权转让合同。
4、名义股东转让股权问题。结合《公司法解释三》第25条的规定,名义股东已经将其股东地位进行了登记,因其登记而产生对第三人的公信力。法律应当尊重这一公信力。出于对受让人的善意保护,符合善意取得条件的,可以对股权善意取得。从相反的角度而言,如果受让人明知该股东为名义股东,仍然受让该股权,则该转让行为无效。股权善意取得的要件是:(1)存在依法可以转让的股权。(2)受让人须从无处分权人手中受让股份。(3)受让人须依法按照股权转让的方式受让并支付合理的价格。
(4)受让人主现上必须处于善意。
5、实际出资人转让股权问题。结合《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的规定,实践中,如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有关投资权益的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的。如果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实际出资人可以转变为股东。如果实际出资人与受让人的约定,不转让其股权,而只是转让其实际出资人的投资者地位,实际上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的概括转移,并不影响公司股东的法律关系变化。
发:各会员单位。
送: 资阳市工商联、市住建局、市民政局、相关领导。